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李昀儒  
被      告  宋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