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謝伊亭
被 告 古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限為24個月,106年7月11日合約屆期,被告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7,625元及違約金12,337元未依約清償,台哥大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19,962元,電信費因被告抗辯罹於時效,原告僅請求違約金12,33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7元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之申請書並非其簽名,系爭電話是他之前在使用,但因當時之基地台遷徙造成收訊狀況不佳,被告之後就放棄使用該電話,故相關電信費、違約金不應由其負擔給付義務,再者,經過這多年,原告不曾請求,系爭電信費債務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受讓債權之事實,雖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繳費通知書、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佐證之,然查:
⑴關於本院卷81至84頁申請書上之被告簽名非被告所為,而原告也並無舉證證明文書是被告所書立。
⑵至於被告有無委託代理人前往台哥大公司所屬「潮州新生」店面辦理申請簽立使用行動服務之合約,經該申請書所載「代理人林浩仁」之證人林浩仁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81頁台哥大業務申請書)綠色螢光筆標註的欄位之文字並非證人伊所填寫,也沒有看過,身分證號碼是對,他是住進興村,但該號碼不是其住家的號碼,也不認識被告,整份文書伊都沒有看過,從事3C產業,沒有在新安堂任職過等語(本院卷第107-109頁),可認該文書上之林浩仁確實非被告所委託代理申辦系爭合約之人,亦無法證明該「林浩仁」是被告委託之代理人。
⑶而關於被告所稱台哥大公司之基地台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之基地台確實曾於104年8月時由原來之長治鄉復興路遷徙到長治鄉新興路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1月26日之函覆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抗辯其當時使用該門號因為基地台遷移造成收話不佳等詞確實不假,但因收訊不好之後也不再使用之,雖該公司函覆沒有這部分之被告反應收訊不佳之記錄,但被告既然未曾在申請書上簽名,也並無委託證人代理申請,又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登記使用情形,該門號104年7月11日由中華電信移出,移入業者為台哥大公司,登記之名義人並非被告,而是訴外人公司,有該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69頁)。
㈡綜上各點,系爭合約之申請書既非被告所簽寫或者委託他人代理申辦之,被告也非門號登記名義人,則系爭合約無法認定是存在被告與台哥大公司之間,則原告所受讓之電信費債權與被告並無關係。
㈢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37元及自10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職權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