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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87號
原      告  玥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志超  
被      告  陳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6元及自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於113年7月21日向原告承租「玥泉閣」之2樓202房間,約定租期從113年7月21日到114年7月20日,租金月租11,000元,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要求換到107號房間,其他租約條件相同。原告同意,之後114年3月1日被告要求提前終止租約,雙方就換房之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受損害之沙發5,000元、積欠之租金即113年12月、114年1、2月租金共33,000元、寵物房退房清潔費2,800元、合計41,400元,原告以押金22,000元扣抵後,仍積欠19,400元,之後被告也清償完畢。而被告於114年3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尚有下之損害需賠償之,即保潔墊有血污漬需賠償350元、小沙發2張毀損共計5,000元、清潔費300元、房卡2張400元、電卡一張200元,合計6,250元,此期間原告與被告間來回對話討論返還前揭房卡、電卡、賠償之給付時間,從114年3月10日、延到5月3日,直到同年5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所發律師函催告返還有關卡片及賠償上述金額,被告仍未置理,故依據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並未到場爭執。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對話截圖、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3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原告主張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