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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利心菲  
            陳祉玲  
被      告  郭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92元,及其中新臺幣16,485元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A門號),並選擇每月資費新臺幣(下同)1,599元購機優惠方案,合約期間自111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4日止,合計48月,購買APPLE iPhone 14 Pro 256G黑(5G)手機,嗣被告積欠A門號之電信費用9,986元未清償,原告依被告簽署之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於113年12月27日終止A門號之租約。被告另於113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B門號),並選擇每月資費1,399元購機優惠方案,合約期間自113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合計48月,購買APPLE iPhone 15 Plus 128G藍(5G)手機,嗣被告積欠B門號之電信費用6,499元未清償,原告依被告簽署之租用門號電信服務契約,於114年1月24日終止B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被告除應給付積欠A、B門號之前開電信費用外,尚須給付A門號提前終止專案優惠補貼款21,244元、B門號提前終止專案優惠補貼款41,363元,上開電信費用及補貼款總計79,092元未清償(計算式:9,986+6,499+21,244+41,363=79,092),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電信費用及專案優惠補貼款,又專案優惠補貼款屬違約金性質,而原告請求之專案優惠補貼款金額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向原告申請租用A、B門號,並以前揭方案繳交月資費及選購手機,嗣原告因被告積欠電信費用未繳納,遂分別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4日終止A、B門號之租約,而被告就A、B門號各尚積欠9,986元、6,499元電信費用;21,244元、41,363元專案優惠補貼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B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書、專案優惠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41頁),又被告除具狀爭執前揭內容外,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項目之金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原告提出前揭A、B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約定:「本人若違約【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時,應支付專案優惠補貼款,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見司促字卷第9、3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於訂約時提供優惠購機方案予用戶,用戶申辦門號時得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原告為限制用戶取得手機後或累積已繳納之電信費用非多即終止租約,使得原告預估可獲取電信費用之利益有所減損,或造成原告低於其市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無法回收,故原告與用戶於訂約時約定,如用戶提前終止租約時,用戶必須補償相當金額即專案優惠補貼款予原告,是專案優惠補貼款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申請租用A、B門號時,同時申購前揭APPLE iPhone手機2支,原告選擇以繳納前揭月資費方案即毋庸支付購買該等手機空機費用而取得該等手機,嗣卻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經原告終止A、B門號之租約,則原告依前揭約定按終止租約日迄至租期屆滿日之日數比例向被告收取A、B門號專案優惠補貼款21,244元、41,363元,應屬合理,並無過高,爰不予酌減。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B門號積欠之電信費用及專案優惠補貼款合計79,092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B門號之電信費用合計16,485元部分,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6月6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見司促字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A、B門號之專案優惠補貼款62,60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查前揭專案優惠補貼款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業如前述,則違約金自已包含利息損害在內,原告即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92元,及其中16,485元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