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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63元,及其中47,087元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並領用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自領卡使用後至114年9月3日止,累計積欠帳款48,163元及其中消費款47,087元未繳付,至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尚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為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被告身份證正反面資料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