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正賢
被 告 鍾智光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2行與事實及理由要領第4及6行中關於「113年9月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