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4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路00號前剛起步行駛之際,因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之車輛,撞及當時往瑞源路往香揚路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慕華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家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座搭載乘客即被害人涂永欣,二人均受有體傷,原告賠償二人醫療費用各為曾家騏2,380元,涂永欣醫療費用7,360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已經與肇事之駕駛和解,賠償6萬元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理算報告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而本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是因為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為原因,有車禍資料可稽,被告雖抗辯其已與另部量駕駛曾家騏、被害乘客二人達成和解賠償6萬元之情,此經本院向屏東縣長治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閱調解筆錄之內容,經屏東縣長治鄉公所函覆在案,調解內容約定載明:「對造人吳俊德同意賠償聲請人曾家騏對本事件醫(療)藥費用及聲請人涂永欣機車費用等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款項於本日調解時,對造人吳俊德當場給付現金4萬元予聲請人曾家騏,其餘2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已給付曾家騏。」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因前述調解約定內容已將強制責任險給付排除在外,是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賠償被告賠償支付之醫療費用各為曾家騏2,380元,涂永欣醫療費用7,3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4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存121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