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6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友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載有被告之越南地址,及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然起訴狀未依法載明被告之住所地址。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人,有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越南文記載,此為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惟原告起訴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越南文譯本。是原告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於法尚有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已函覆被告出境時留存之越南住址,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