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楊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締結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40,815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係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住所位在高雄市阿蓮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依「以原就被」原則,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