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夆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6日18時1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公勇路交叉路口,因被告沿屏東市復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時,欲左轉公勇路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先禮讓直行車先行,其轉彎之際撞及由被害人陳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沿屏東市復興路外側車道直行時,被告左轉彎之際,撞擊被害車輛,被害人陳怡君因而受有兩肩及左肘關節挫傷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10,780元(其中醫療費用2,460元、交通費8,3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核費明細、華富中醫診所與國仁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3-101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四、而依前揭定,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卷存11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由敗訴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