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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29號
原      告  鄒憲德  

被      告  良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憲儀  
訴訟代理人  鄒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鄒憲儀應給付原告86,542元,嗣於115年3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良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6,542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代墊申請設置於用電地址屏東縣里○鄉○○地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號)之電力費用,代墊之用電期間從113年8月26日至114年6月23日止,電費合計為86,542元,故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繳納之電費,該電號被告沒有使用過,是原告擅自使用造成之電費,電號設置之前揭系爭土地上有一廠房,裡面約5至6個冷凍櫃及其他設備,是原告所有及使用,故其繳付之電力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代墊被告申請設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電號「00000000000號」電力費用,代墊款項之用電期間從113年8月26日至114年6月23日止,電費合計為86,542元一節,雖據提出繳費證明佐證之(本院卷第6頁),而上述費用是原告繳納之一節,被告並無爭執,但以原告所繳之電費乃其自行使用自己之設施造成之用電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關於系爭電號原來是於71年7月1日申請裝表供電,曾於114年6月27日由用電戶名「鄒憲儀」(按:即原來之被告,之後原告變更被告為良盛實業有限公司、鄒憲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過戶變更為「鄒憲德」(按:即原告),114年7月25日過戶變更為目前用電戶「鄒憲儀」一節,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4年11月23日屏東字第11413646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而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之前揭函覆可知,原告所稱由其代墊之期間「113年8月26日至114年6月23日止」,系爭電號確實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用電戶名,並無爭執,依系爭電號之供電使用契約,該電號之電費應由用戶繳付之,並無異議。
  ⒉而被告爭執使用系爭電號電力之設備,即放置系爭鐵皮屋內之設施是原告所有一節,原告亦無否認之,僅以其內也有被告公司之其他設備一起用電云云,而原告之前審理中也並未否認被告提出之照片中:「廠房是其父親贈與給伊,但贈與給伊之前是家族公司使用,伊是後續這幾年才有少量使用,伊自己是2 台冷凍櫃、小電視2 台,公司1 台冷凍櫃,都是短期使用,務農種植果樹,只有產期伊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而關於該廠房113年8月至有今無運作,原告也稱說「沒有」(見本院卷85頁筆錄),則關於被告公司設置之設施,廠房在原告墊付之期間既然並無運作,設備不插電通電使用才安全,被告抗辯沒有設備用電之詞符合常情。
  ⒊又被告所舉證人張丁玲到院證稱:本院卷第89到95頁之設備是原告所有,用以製作其從事酪梨之製麵設備所使用,製麵時間約長達將近10年之數,訴訟中設備是否仍在證人則不清楚,該廠房原為其公公所有,登記在公司名下,(原告上次開庭表示裡面有被告的廠房在使用,也有用到電?)沒有。這個廠房在公公時,是矢崎公司的子公司,負責阻力電線之加工,只有組裝,員工會吹電扇,不會使用電力做焊接事物,只是加工的廠區,我們已經10年以上沒有使用。(該廠區的電費在原告代繳之前是由何人繳納?)良盛實業有限公司繳。(被告公司何時開始沒有繳交該廠房的電費?)113年8月或9月開始沒有繳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證人雖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擔任被告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協助管理被告公司之事務,證詞難免偏向被告一方,但廠房113年8月起沒有運作之事,原告也未否認,且原告也陳述廠房是其父親於113年底口頭贈與給他,過戶完成約在114年6、7月底,會繳電費是因為台電人員打電話給他說原告有欠費2萬多元未繳,而鄒憲儀不要繳,當時父親將土地贈與給他,所以才去代繳到114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筆錄),若原告不曾持續使用電力,即使斷掉供電,也不會影響其個人權利,衡之常理,若廠房之歸属存在爭議,電力不使用,倘彼此均無設備需要電力維護,停止使用亦無影響,據此推斷,被告之證人證述原告是持續使用電力之一方,應屬可採。
  ㈡承上,原告既然是實際使用設備用電電力受有利益之一方,其繳納電費是為自己之利益所支付之對價,被告並無因使用電力而免除付費義務之受益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費用86,542元,核其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律要件並未相符,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命原告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