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顧婕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3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10萬元,並自114年4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至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違約金未清償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