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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5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洪振文  
被      告  謝伯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9元,及自1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58%即8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勝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於其前方訴外人趙晉宏駕駛之車道號誌由紅轉綠之際,即放開煞車前行而自後追撞由原告承保車輛即訴外人高宇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趙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害車輛)沿廣勝路快車道西往東行駛剛起步行駛之該車輛,被害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8,488元(其中零件費用10,702元、工資費7,7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3-60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被害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8,488元(其中零件費用10,702元、工資費7,786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該車是2019年6月出廠(見卷第13、4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即2023年)8月22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702÷(5+1)≒1,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02-1,784) ×1/5×(4+4/12)≒7,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02-7,729=2,97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7,786元,損害額為10,759元(計算式:2,973元+7,786元=10,759元),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是9月7日,有卷存69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