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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佳偉  


被      告  御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御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御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原以甲○○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被告甲○○之雇主即被告御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聖公司),並變更請求被告甲○○及御聖公司連帶給付2萬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就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被告之追加,並就本件訴訟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雪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VW-7038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承保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20日11時59分許,經訴外人劉坤發將AVW-7038號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時,被告甲○○駕駛被告御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KLF-3767號車)執行職務,沿屏東縣屏東市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林森路與民享路交岔口(下稱本件路口)向右轉入民享路,被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碰撞AVW-7038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AVW-7038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萬5,637元(零件費用:9,583元、工資費用:1萬6,054元),又被告甲○○之雇主為被告御聖公司,亦應與被告甲○○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KLF-3767號車,行駛至本件路口並向右轉入民享路,被告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碰撞訴外人劉坤發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旁之AVW-7038號車,致AVW-7038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萬5,637元(零件費用:9,583元、工資費用:1萬6,0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VW-7038號車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AVW-7038號車毀損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1日屏警交字第1139023666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被告甲○○前揭時、地駕駛KLF-3767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AVW-7038號車受損,堪認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AVW-7038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自應對AVW-7038號車所有人即林雪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御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御聖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被告御聖公司就被告甲○○上述過失行為導致AVW-7038號車受有系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AVW-7038號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理賠2萬5,63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林雪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AVW-7038號車維修費共計2萬5,637元(零件費用:9,583元、工資費用:1萬6,054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VW-7038號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0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83÷(5+1)≒1,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83-1,597) ×1/5×(4+6/12)≒7,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83-7,187=2,39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萬6,054元,系爭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1萬8,450元(計算式:2,396元+1萬6,054元=1萬8,45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10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訂。經查,訴外人劉坤發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將AVW-7038號車停放於本件路口10公尺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13張可證(見本院卷第33、35、47至54頁),堪認訴外人劉坤發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訴外人劉坤發及被告之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劉坤發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訴外人劉坤發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1萬1,070元(計算式:1萬8,450×60%=1萬1,07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甲○○經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即113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及被告御聖公司經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御聖公司應連帶給付1萬1,07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2月16日起、被告御聖公司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