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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方錫仁  
被      告  黃三吉  
            錢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8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三吉之前邀被告錢心瑜為其連帶保證人,辦理助學貸款,貸款額度為80萬元,原告按被告黃三吉就學期間撥入三筆貸款,並約定於最後教育階段完成學業之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應按期攤還本息,貸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除儲金利率加0.15%浮動計算之。113年3月27日之前揭利率是1.685%,故黃三吉所借款之利息利率計算為1.685%+0.15%-0.06%(原告自行吸收)即是1.775%。若被告之借款轉列催收帳款時,利率則按轉列催收帳日之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之,又遲延還款時並約定計算違約金,而被告黃三吉自114年7月1日預收利息日起未依約繳付,其預計給付之114年6月1日到6月30日之利息為同年7月1日應繳付之日,故該時未給付,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被告之借款是於114年10月22日列為轉催收帳款,故被告仍積欠本金19,2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撥款通知、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原告銀行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訴訟費用確定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