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江哲伊
被 告 陳泳綸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