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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李冠孝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5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76%即1,1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6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之處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停在該處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金菊所有,並由訴外人宋智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前車頭,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0,328元(零件費用3,850元、工資6,4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33至64頁),應可信為實。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10,328元(零件費用3,850元、工資6,478元),自2019年8月出廠,有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5、17至21、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6日,已使用3年又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50÷(5+1)≒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50-642) ×1/5×(3+11/12)≒2,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50-2,513=1,33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478元,乙車損害額為7,815元(計算式:1,337元+6,478元=7,815元)。
四、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5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5日公示送達被告,加計20日送達被告生效,即是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卷存9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