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2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王怡傑
被 告 魏紹宇
魏慶生
鄔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紹宇、魏慶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被告魏紹宇與魏慶生部分自11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魏紹宇、魏慶生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被告魏紹宇前因償還債務之需要,遂於114年4月20
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並邀被告魏慶生與鄔淑慧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同年5月20日清償借款,至今借款到期被告卻未依約償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同意切結書、本票等證據資料佐證之,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魏紹宇與魏慶生2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者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紹宇與魏慶生2人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30日(魏紹宇與魏慶生均114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送達生效日為114年10月13日,翌日是10月14日,再加計30日(17+13)是114年11月13日,鄔淑慧114年10月1日送達,翌日為114年10月2日,加計30日是114年10月31日、自10月2日起算30日故為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9、31、33頁之送達證書)即被告魏紹宇與魏慶生均自114年11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被告鄔淑慧則到場否認有簽寫借貸同意切結書與本票擔任魏紹宇系爭5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應就上開文件上被告鄔淑慧確有簽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故關於被告鄔淑慧部分核屬無法證明,故應駁回原告對鄔淑慧根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萬元借款與利息之請求。
三、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