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洪正賢
被 告 賴玥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3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發給後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原告依約應代墊消費款,被告應於約定最後繳款期日繳納最低應付款,逾期未繳時,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並計算違約金(最高3期)。被告持卡消費後積欠消費款15,388元,應收利息370元,以上共計15,758元,經原告催告後經給付12,000元,經抵充原利息370元、113年10月2日到10月27日之利息155元及本金11,475元之後,尚餘3,913元未獲償,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墊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訴訟費用確定1,5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