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明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張簡明益」、「警方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婉拒提供被告之住所,懇請鈞院向警方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不合首揭法文規定。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