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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賴仲新  
            洪振文  
被      告  張簡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維東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薛㚤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擬左轉至維新路,禮讓維新路內車輛後起步轉彎,被告騎乘之甲車旋即撞及乙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甲車撞及乙車,造成乙車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1萬元予訴外人薛㚤媗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毀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乙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0月27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9361號函暨所附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7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乙車,造成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乙車所有人薛㚤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乙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1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薛㚤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83頁)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