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6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郭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機車,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8,864元,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036元。被告僅繳納12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有24,432元未清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辯稱:被告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於被告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違約金部分請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還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至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惟依系爭契約及分期還款明細(見司促字卷第7至9頁)均未加計違約金,則被告所辯,非屬無疑,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