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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林政廷  
被      告  李首軒  
訴訟代理人  祝魁均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家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路面邊線外側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萬丹路1段與萬壽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張家郡騎乘甲車亦沿同路段一般車道直行,被告騎乘乙車貿然左轉,而與甲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零件費用111,925元、工資費用12,800元,依保險額度給付10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且原告曾於112年11月15日16時11分許以簡訊通知被告,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與訴外人張家郡就系爭事故造成甲車損害及身體受傷部分,已達成調解,並已賠付140,000元,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甲車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富鼎維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份、甲車毀損照片2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日屏警分交字第1139012724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6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乙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甲車所有人張家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決)。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亦即,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前達成和解,保險人即喪失對第三人於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之代位請求債權,反之,若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在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方達成和解,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不因之喪失。經查:
  ⒈甲車經訴外人富鼎輪業有限公司修繕完畢後,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告以原告就甲車之維修費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額100,000元而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乙事,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給付100,000予訴外人張家郡等事實,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國泰產險理賠付款查詢作業、國泰產險報案日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5、109至11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張家郡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至被告所辯: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與訴外人張家郡就系爭事故造成甲車損害及身體受傷部分,已達成調解,並已賠付1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101、102、129至131頁),惟原告於履行保險賠償義務後被告方與訴外人張家郡於112年12月25始達成調解,有屏東縣○○鄉000○○0○0○○○000號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張家郡間調解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被告復辯稱:沒有收到原告通知已理賠之簡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惟核對前揭國泰產險報案日誌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63、109至117頁),顯示原告聯繫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留存於警局之行動電話相符,再依前揭國泰產險報案日誌所記載:原告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18日與被告聯繫系爭事故處理事宜,於112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張家郡聯繫,於112年11月15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簡訊內容略以:原告承保之甲車已修復,依車體險限額給付費用100,00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速與原告聯繫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取得代位權、並已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訴外人張家郡後,被告方與訴外人張家郡於112年12月25始達成調解,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甲車維修費共計100,000元(零件費用111,925元、工資費用12,8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1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925÷(3+1)≒27,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925-27,981) ×1/3×(1+0/12)≒27,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925-27,981=83,94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2,800元,甲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96,744元(計算式:83,944元+12,800元=96,744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訴外人張家郡對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查,雖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訴外人張家郡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然依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前揭時間、地點,左邊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要右轉,我等該車右轉後左轉,就遭訴外人張家郡騎乘甲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訴外人張家郡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時亦稱:當時被告騎乘乙車在我右前方位置,我前方機車也要左轉,我前方機車停等讓我先直行,當我往前行時,右前方之被告就左轉與我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訴外人張家郡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難認訴外人張家郡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744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