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黃靜美
被 告 陳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締結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迄民國114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252元、利息1,647元,合計89,89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線上辦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催收紀錄為證(見南院卷第17至28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