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8號
原 告 連瑋晟
吳慧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亭心、魏建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起訴聲明:㈠被告王亭心應分別給付原告連瑋晟、吳慧芬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建彰應分別給付原告連瑋晟、吳慧芬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事實及理由」中未具體區分被告王亭心、魏建彰分別對原告連瑋晟、吳慧芬之侵權行為為何,原告應於起訴狀中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逾期不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