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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黃順呈  
被      告  曾峰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俊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ZL-9887號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879-ZA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鹽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設有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標誌,被告應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未注意及此,仍持續行駛於該路段,行經屏東縣○○鄉○○巷00○0號前時,適訴外人黃俊誠駕駛AZL-9887號車自屏東縣○○鄉○○巷00○0號倒車而出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AZL-9887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新臺幣(下同)27,4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而與AZL-9887號車發生碰撞,AZL-9887號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黃俊誠27,4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AZL-9887號車行照、維修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份及AZL-9887號車毀損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間駕駛879-ZA號車行駛於設有禁止20噸以上大貨車進入之標誌之路段乙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持續行駛於該路段,適訴外人黃俊誠駕駛AZL-9887號車自屏東縣○○鄉○○巷00○0號倒車而出,兩車遂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ZL-9887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AZL-9887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黃俊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AZL-9887號車之維修費已依保險契約給付27,45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黃俊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訂。經查,訴外人黃俊誠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其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等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訴外人黃俊誠於警詢時自承:我倒車至一般車道,我沒有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訴外人黃俊誠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無訛。本院斟酌訴外人黃俊誠及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俊誠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訴外人黃俊誠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215元(計算式:27,450元×70%=19,21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送達證書)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1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