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張國呈
被 告 曾筱喬即獨具一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合計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依原告按月調整之基準利率,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2.960%。復約定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上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93,98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命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