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黃建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給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4條略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第15條略以:持卡人應依約定繳款,如逾期未繳,發卡機構應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15為上限。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納入最低應繳之分期本金,同意發卡機構就抵充後之分期本金剩餘依發卡機構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違約金依下列方式按月連續計算,最多以3期為限: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2月7日止,尚積欠3萬1,574元(本金2萬9,891元、利息473元、違約金1,200元、墊付之中華電信手續費1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印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