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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蔣進  

            陳廖秀鳳
            陳蔣得  
            郭癸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無經濟能力繳納云云,雖提出聲請人陳蔣進之清寒證明書、聲請人陳廖秀鳳之屏東縣萬丹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然難認已釋明其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聲請人陳蔣得、郭癸伶則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