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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陳秋芷  
被      告  黃昱瑋即諾億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206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申貸50萬元,惟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