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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李勁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立於臺東縣蘭嶼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