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林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272元,及其中434,272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9.3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7.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07%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