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林桂珍
被 告 旭懿工程行即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透天整棟室內壁癌處理、上乳膠漆、2F浴廁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締結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訂有保固條款即「防水保固2023/01/05期間若有其他廠商動過修繕、維修等等,本工程行不給予保固,保固立即失效」(下稱系爭保固條款)。系爭工程嗣於112年1月5日完工,詎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2樓浴室周邊出現漏水情形,漏水原因應為被告施作系爭房屋2樓浴廁修繕工程(包括浴廁沐浴龍頭、馬桶與糞管連接處及落水頭安裝等工程)有瑕疵,然被告卻以糞管破裂始為漏水原因等理由推諉卸責,不願修繕,被告僅能委請其他工程行估價維修,經估價重新維修系爭房屋2樓浴廁(不包括壁癌處理)須花費新臺幣(下同)174,800元,另系爭房屋2樓浴廁壁癌及鄰居壁癌處理費用為15,200元,合計190,000元(計算式:174,800+15,200=190,000)。而系爭房屋上開位置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生漏水情形,既尚於系爭保固條款約定之期間內,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受有之上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2樓浴室周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出現漏水情形為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所致等情,僅為原告單方臆測之詞,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況系爭工程完工時業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嗣後再爭執被告安裝浴廁相關設備有問題,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締結有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有系爭保固條款。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5日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定作人主張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應由定作人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後,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2樓浴室周邊於113年10月30日開始出現漏水情形肇因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2樓浴室周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出現漏水情形為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尋找漏水方法網路資料、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租用系爭房屋之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蓁勝企業社工程報價單、1樓客廳及2樓浴廁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5、121至141、169至179頁)。然由原告提出前揭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知兩造對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2樓浴室周邊漏水之原因有所爭執,又前揭蓁勝企業社工程報價單至多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上開位置漏水及所致壁癌之修復費用與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漏水實際原因為何,其餘證據亦無從供本院推斷系爭房屋上開位置漏水之具體原因。再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14日聲請由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及2樓浴室周邊漏水之原因及修復漏水之方法及費用等事項,被告亦同意以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作為鑑定單位,嗣本院即委請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上開事項為鑑定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年6月27日屏院昭屏民力114屏簡字第1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13頁)。又原告於屏東縣建築師公會就上開事項鑑定前,固多次具狀就鑑定機關應採納之鑑定方法表示意見,且自行預測漏水之原因請求本院轉告鑑定機關採納為檢測項目(見本院卷第165至179、237至243頁),然本院衡諸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上開位置是否確實漏水及如有漏水,漏水原因為何等事項,而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本會依其專業選擇鑑定漏水之方式,並研判上開事項,倘於鑑定完成前即請求鑑定機關依一造之意見採取特定鑑定方法甚至先行就一造自行臆測之漏水原因為鑑定,恐將影響鑑定機關鑑定之獨立性與公正性,是本院未轉知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應按原告提出書狀之內容為鑑定。復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於114年8月28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會勘時,原告仍向鑑定人員表示鑑定項目與囑託鑑定項目不符,並應就被告承作之廁所底板防水層及衛浴設備安裝有無漏水進行鑑定等語,導致鑑定單位無法鑑定等情,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114年10月1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41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本院嗣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須先就本院前揭發函內容為鑑定之原因及一造干涉鑑定將生鑑定結果無法客觀公正之後果等情,然原告仍執意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所採鑑定方法無法鑑定本件漏水原因,並表明不願意續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請求本院依現有證據判決等語,有本院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因上開情事,致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亦無法就系爭房屋上開位置漏水與否及漏水之原因等情為鑑定。復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而本院依原告已提出之前揭證據,無從認定其所為主張為真實,則其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