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菘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菘
原 告 阮紅芬
訴訟代理人 許宜欣
林豊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上開裁定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等事實,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