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詹宏偉
詹新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宏偉前就讀屏東大學時,邀同被告詹新喜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2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而詹宏偉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1,9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詹新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