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志強  
被      告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邀同被告邱娜萍、王敦明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簽立保證書,以擔保被告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向原告所負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額之債務,被告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惟自113年9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攤負本息,尚有本金280,620元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620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代碼表、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催告函、保證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6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本金280,62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9日按月攤負本息乙節,有前揭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且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係113年9月29日,被告於次月約定繳款日113年10月29日未依約繳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亦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之範圍應係自消費借貸期滿翌日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息。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
1
280,620元
百分之3.375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
自114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