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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民國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均填載「張**」及遮隱部分數字之身分證字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且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8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7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清單及案件統計資料存卷足憑,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