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鄭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立有借據為證。依借據第4條指標利率約定,即依照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為基準調整計息,計算方式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即按該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被告就本借款攤繳至114年1月26日,尚欠本金271,4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主張所有債權全數到期,被告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聲明均無意見,只是依現在經濟狀況,我無能力清償。我已經透過法律扶助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存款利率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35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法院核准被告行更生程序之裁定之事實,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此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