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周源
原 告 陳巧芸
陳苑羽
陳宥羽
李黃來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俊傑、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於112年3月10日7時18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重傷害責任。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致人重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訴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70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