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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薇薇  

            陳永祺  
被      告  張明山  
            張仁賢  
            張秀梅  
            張育頻  
被代位人    張子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明山、張仁賢、張秀梅、張育頻與被代位人張子成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各該金額。
二、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比例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子成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6,4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張榮發於111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張明山、張秀梅、被代位人張子成繼承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子之張天龍之子女張仁賢、張育頻代位繼承父親張天龍(於75年7月8日死亡)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及2號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對被代位人張子成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被代位人張子成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此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83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秀梅、張仁賢、張育頻則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明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子成積欠原告債務56,4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榮發於111年12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子女即債務人張子成與被告張秀梅、張明山、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之,即各為4分之1,孫張仁賢、張育頻代位繼承父親張天龍(於75年7月8日死亡)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及2之二筆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促字第2702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6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7日屏所地一字第1140502760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財政部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至87頁),原告所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㈡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張子成與被告張秀梅、張明山、張仁賢、張育頻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24條、第8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二比例共有之方法,自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張子成與被告張秀梅、張明山、張仁賢、張育頻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子成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張子成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部分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0/280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5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海豐郵局
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872元
4
長治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
11,271元
5
WD-0000-0000-福特六和-970汽車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
比例
按以下比例共有之分割方法或分配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張秀梅
1/4
608地號土地:3/28
190地號土地:1/60
存款:郵局:218元/1人
農會:2818元/1人
汽車各1/4共有
1/4
被告張明山
1/4
同上
1/4
被告張仁賢
1/8
608地號土地:3/56
190地號土地:1/120
存款:郵局:109元/1人
農會:1409元/1人
汽車各1/8共有
1/8
被告張育頻
1/8
同上
1/8
被代位人
張子成
1/4
608地號土地:3/28
190地號土地:1/75
存款:郵局:218元/1人
農會:2817元/1人
汽車各1/4
原告負擔1/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