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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恆陽科技有限公司附設庇護工場


法定代理人  吳尚蓉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源協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瑩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95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57,6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2 款各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恆陽科技有限公司35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5年3月3日具狀變更原告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恆陽科技有限公司附設庇護工廠上述金額及利息,被告也同意變更原告與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5日與原告間成立採購契約,就屏東縣長治鄉繁華國小風雨球場施設新建工程之防蚊防臭氣密窗底板簽立採購合約,約定價金含稅為457,695元,被告前於113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價款,尚餘貨款357,695元未給付,為此依據系爭合約訴請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間確實有簽立系爭合約,但所有款項均已給付完畢,第一期是10萬元,餘款透過原告當時之總經理提出訴外人君格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依約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前於113年6月5日成立採購契約,就屏東縣長治鄉繁華國小風雨球場施設新建工程之防蚊防臭氣密窗底板採購合約,約定價金含稅為457,695元一事,被告並未爭執,但以被告於113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價款,尚餘貨款357,695元也於114年2月13日清償完畢,並提出君格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佐證之,而根據被告之前提出亦未否認估價單(該估價單據經當庭提示原告電子檔經被告確認無誤)是其與原告間簽立之估價單,則系爭合約是存在雙方之間核屬事實。
 ㈡其次,被告抗辯已經給付餘款之證據是提出付款給訴外人君格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既是系爭契約當事人,貨物也均送給被告受領完畢,被告也無爭執,則被告付款給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被告需舉證證明該第三人是有權受領貨款之人,其清償才能對原告主張生效。然被告並未能證明,故其抗辯已經清償完畢此節,尚屬無法證明,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5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