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廖紜婕律師
被 告 吳蕎安(即陳希勝之繼承人)
陳薇棻(即陳希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蕎安、陳薇棻為被告陳希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希勝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蕎安、陳薇棻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41至144、14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吳蕎安、陳薇棻為被告陳希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聲明被告陳希勝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