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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品賢即花果山行

被      告  大芒果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禛  



訴訟代理人  廖宏峻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