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8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訴訟代理人 張文鋒
被 告 陳美香
李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2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美香於民國107年2月11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由被告李德正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本票一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