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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謝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起,其餘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約定利率為第1至3個月按週年利率2.58%固定計算,第4至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74%)加週年利率11.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12.94%),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尚積欠144,051元,雖未屆清償期,惟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3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