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孫王秀鳳
蔡王玉
王秀認
蔡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素妙、陳福星及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記載為「林素妙」、「王○○」、「陳福星」,未記載被告「王○○」之完整姓名,本院業已函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林素妙」、「王○○」、「陳福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繕本。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陳報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