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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李和臻即李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159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裁判費新台幣9,320元,該裁定於同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