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被 告 王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子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5月13日6時45分許,由劉子綺駕駛系爭汽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4公里300公尺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未妥善固定車輛後車斗致後車斗掉落而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0,040元(零件201,970元;工資38,0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妥善固定車輛後車斗致後車斗掉落而碰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照、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系爭汽車毀損暨修復照片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之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5853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前理應檢視車斗是否確實固定於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車輛之車斗於行駛過程中掉落而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劉子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劉子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240,04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子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共計240,040元(零件201,970元;工資38,07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3年5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1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6,4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1,970÷(5+1)≒33,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1,970-33,662)×1/5×(4+11/12)≒165,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1,970-165,503=36,46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8,07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合計為74,537元(計算式:36,467+38,070=74,53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74,5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37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