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4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劉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外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原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外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為資金週轉之需,向原告辦理授信往來,以新臺幣(下同)760,000元、40,000元為限,並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31日,迄今尚有434,7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