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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06號
原      告  邱雅筠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陳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華街與公成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其配偶林金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附載訴外人林金源,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亦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系爭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下腹痛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34,564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39,378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⒋原告及訴外人林金源手機維修費用共32,500元。
   ⒌乙車價值減損150,000元。
   ⒍乙車鑑定費用10,000元。
   ⒎租車費用180,000元。
   ⒏訴外人林金源將乙車價值減損150,000元、乙車鑑定費用10,000元、租車費用180,000元、手機維修費用28,6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同意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前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無須休養之記載,故而爭執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部分,爭執手機損壞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請求乙車價值減損部分,爭執鑑定報告之公正性。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爭執修車期間太長、月租費過高,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依照判決格式作文字修改)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系爭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金源所有之乙車附載訴外人林金源,亦行經至系爭路口,亦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2車均疏未注意,均貿然通過系爭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下腹痛之傷害,乙車亦有受損。
 ㈡訴外人林金源將乙車價值減損150,000元、乙車鑑定費用10,000元、租車費用180,000元、手機維修費用28,6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讓與原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元之損害。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依照判決格式作文字修改)
 ㈠原告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7日因妊娠先兆流產之病症至杜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3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9日因產前出血、低位胎盤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3年7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113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9日因子宮內胎兒死亡、羊水過少而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3年7月1日、113年7月6日在林典慶婦產科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而自系爭事故後,原告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何?有何意見?
 ㈣原告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源手機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㈤原告請求乙車價值減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㈥原告請求乙車鑑定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㈦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分別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明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華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原告駕駛乙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肇事路口情況,可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乙車先行,即率爾直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系爭路口,應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採相同見解,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受前揭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4,564元等語,並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杜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林典慶婦產科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37、51至73頁),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認定。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17日因妊娠先兆流產之病症至杜婦產科診所就診;於113年6月24日至113年6月29日因產前出血、低位胎盤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3年7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113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19日因子宮內胎兒死亡、羊水過少而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13年7月1日、113年7月6日在林典慶婦產科診所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分別向杜婦產科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前揭時間就診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據杜婦產科於115年4月9日函覆略以:依照原告病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因先兆流產,腹痛子宮出血治療,113年3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無異狀、胎兒心跳、外觀均正常,原告於113年4月8日、同年4月17日因腹痛出血到診所檢查胎兒心跳、胎盤均正常,藥物安胎治療,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至高雄長庚住院治療、先兆流產,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6日至林典慶婦產科安胎治療,於113年7月10日至杜婦產科安胎,113年7月15日至杜婦產科急診,發現胎兒心跳停止而轉診高雄長庚醫院引產,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及事後胎兒心跳及胎盤均正常,系爭事故發生後114日胎兒才心跳停止,如因交通事故有隱性裂傷通常會於2至4週會大出血或腹痛,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出血病史,與系爭事故相關可能性不高,胚胎感染及基因突變最有可能造成中期流產等語,有杜婦產科診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高雄長庚醫院於115年5月4日以長庚院高字第1150450267號函覆: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至同月29日、7月15日至同月19日住院,惟期間就醫紀錄,未見與系爭事故相關記載,依現有資料,尚難據以評估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5年5月4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45026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妊娠先兆流產之病症、產前出血、低位胎盤、子宮內胎兒死亡、羊水過少等病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已非無疑。基此,原告未就前揭病症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難認有理由。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113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113年7月請假,共1個月又13日不能工作,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378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5、37頁)所示,原告於113年4月8日、同年月17日因妊娠先兆流產之病名而至杜婦產科診所就診,醫師建議安胎治療;原告於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因產前出血、低位胎盤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建議在家休養1個月,於113年7月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於113年7月15日因胎兒心跳停止由外院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113年7月16日終止妊娠,於113年7月19日出院,足認原告係因妊娠先兆流產之病症、產前出血、低位胎盤、子宮內胎兒死亡、羊水過少等病症而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原告未就前揭病症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因前揭病症而不能工作,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狀,再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及訴外人林金源手機受損,向被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32,5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7頁),雖被告辯稱:爭執其等手機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損壞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源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前往維修其二人手機,再考量維修項目分別為螢幕破損、主板進水、Face ID損壞、背板破裂、背蓋損壞、聽筒損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機撞擊地面或堅硬物品而受損位置與狀態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及訴外人林金源手機受損等語為真。審酌原告及訴外人林金源之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雖原告提出上開手機上市定價,然未舉證實際購買金額及折舊後價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手機之一般市價,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費用以32,5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認以5成價額即17,150元【計算式:(28,600元+5,700元)×50%=17,150元】作為上開手機之損害額較為合理,是原告關於手機毀損之請求於17,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乙車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乙雖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1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車輛鑑定(價)報告表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調取完整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65頁),考量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業界之公會,為依商業團體法設立,而受各縣(市)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導、監督之團體,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審酌鑑定(價)報告表記載:乙車公里數120,236公里,就針對右前葉子板更換、右前門總成更換、右後門總成更換為檢查註記,而認113年3月24日前正常車況市值約1,100,000元,113年3月24日事故修復後市值約950,000元,系爭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減損約150,000元等語,並附有照片及估價單說明,本院綜合鑑定單位專業能力及乙之受損情形等情觀之,認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基準應屬客觀,應可採為判決依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得請求賠償乙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是原告主張受有乙車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不公正等語,難認憑採。
  ⒍乙車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委託前揭鑑定機關鑑定乙車價值減損,因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3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亦應准許。 
  ⒎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送往維修,因代步需求,於車輛送修期間即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支出租車費用共計180,000元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依原告提出之乙車受損照片(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堪信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車頭及右側車門處嚴重受損、變形,自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且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乙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乙車,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乙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乙車修繕期間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7月3日乙節,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明客訴字第1130001117號函(見附民卷第31頁)所載:原告駕駛之乙車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於113年3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理理賠案後即連繫服務廠進行勘核乙車,因乙車於承修服務廠維修過程多次要求追加維修項目,導致維修天數延長,於113年7月5日完成修復等語,與乙夆汽車企業社於114年11月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所載:乙車因113年3月24日之系爭事故委請本場修繕,因部分零件無法第一時間從肉眼就判定有無損壞,只能依外表損毀情形還估價,故須於維修過程中一一拆解後才能了解乙車受損程度,並追加需更換之零件,且乙車更換零件全由保險公司代料,本場只負責施工,必須經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現場看查批准方可動工更換,加上保險公司批准後告知有些零件需從國外訂貨,因而延長維修時間,並非本廠故意拖延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員蕭勝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保戶到公司填寫申請書,主管分配後,該理賠案件就到我這邊來。乙車送往乙夆汽車企業社先就外觀估價,一邊修、一邊拆解,發現內部零件有損壞部分會追加,追加是請我們去現場確定有損壞,再由我們公司配合零件商從國外調料,因為乙車是進口車,國內沒有庫存零件,這樣的情形應該是有3次以上,當時因為保戶急著想要乙車趕快修好,對於維修期間有質疑,所以我們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明客訴字第1130001117號函回覆保戶,確實是因為零件訂購問題所以拖延較久。依照乙車廠牌、型號,合理維修期間還是會依受損情形而定。至於保戶於維修期間無車代步之情形,因為保戶沒有投保相關險種,這是要保戶自己想辦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2頁),堪信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送廠維修,維修期間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等語為真。至被告辯稱:乙車維修期間太長等語,未具體敘明依乙車毀損狀況之合理維修期間為何,亦未提出證據以明,是此部分辯詞,礙難採信。
   ⑶就原告主張每月租車費用60,000元,共支出租車費180,000元部分,雖有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附民卷第45頁),然僅依憑單一廠商報價金額,究否合於一般市場租車行情,尚屬有疑,實難逕為憑採。惟因原告已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僅係就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審酌國內一般市場租車行情區間,認每月租車費用合理數額定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3個月=90,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87,6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手機維修費用17,150元+乙車價值減損150,000元+乙車鑑定費用10,000元+租車費用90,000元=287,650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斟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01,355元(計算式:287,650元×70%=201,35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355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